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協商成立後,雖條件甚不合理,仍四處籌措繳納,終因無法償還而毀諾云云。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於民國95年5月19日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債務人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4%,於每月10日以新台幣21,3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今債務人提出書狀及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協商攤還之金額超過債務人協商當時之收入,為條件甚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查債務人並無受強暴、脅迫、詐欺而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且前述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由,事後不得以該事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而聲請更生,此外,債務人又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明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