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定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定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定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係起因其酒後駕車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單一執行公務事件,而被告於案發派出所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 廖僩文 出言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⑶前於民國101年、111年間已有2次因酒駕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⑷飲酒後至駕駛上路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⑸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未思以理性及平和方式處事,反率以言詞辱罵及恫嚇而妨礙警員執行公務,破壞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並造成警員人格受損、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⑹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⑺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20號被告葉定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定豐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與金華路口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與大湖路2段路口前,與 吳樹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樹鋒受有右手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到場處理,測得葉定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嗣葉定豐經當場逮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明知警員廖僩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及恐嚇等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出之新坡派出所內,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阿嬤卡好、操你媽的機巴」等語當場侮辱警員廖僩文,及以「等我出來一定弄死你、我死也要拉你一起死」等恫嚇警員廖僩文並施以脅迫,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廖僩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定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樹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警員廖僩文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嫌;及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及恐嚇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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