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7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清償一個月者,計付新台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者,計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如下: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約定以被告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額度內,作為還款、借款之用。
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3條、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第2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4.6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並滾入原本複利計付,且依現金卡融資契約第6條約定,應於每月21日起至月底償還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⑵被告於86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92年10月21日申請換發V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如未繳付當期最低應繳款項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年息17%),且延滯第1個月者,應繳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者計付300元,延滯3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前2張信用卡消費款,迄分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現金卡額度調整書、客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升等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約定條款(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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