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在台領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大陸地區配偶,為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濟州館餐廳」之現場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因店內需要人手幫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林銀鈺 ,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在台工作之許可,竟便宜行事,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僱用林銀鈺,於每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上開「濟州館餐廳」內收拾及清洗碗筷,而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同年8月11日下午7時許,員警獲報在店內當場查獲林銀鈺業已逾期居留,並在店內從事上開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受僱之大陸地區女子林銀鈺於警詢時證述:「由現場負責人甲○○與我洽談,我是負責收碗筷及洗碗筷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22點,月休一天。
‧‧‧薪資是月薪2萬5千元。‧‧‧因為我是從6月27日開始工作的,到7月份共做了四天,薪資是3千6百元。加上7月份的薪資共領取2萬8600元。在本(8)月5日由甲○○交給我現金給付我的薪資」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三幀及林銀鈺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9、20頁),足認被告所僱用之林銀鈺確係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而取得在台之工作許可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及其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參,對於不得僱用無工作許可證之林銀鈺在上開店內工作,顯然知之甚稔,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上開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上開犯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銀鈺在台工作之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僱用期間,自95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然按僱用行為具有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之對價,聘僱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意涵,為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於95年6月27日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後,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雖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僱用行為既持續至95年8月11日止,其行為之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便宜行事而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一名在店內收拾及清洗碗筷,侵害臺灣地區人民合法勞動機會之程度,自白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實際上僱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審酌其犯行情節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