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送台北市○○路○○○巷○○弄33之2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於
民國92年9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內即94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6日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鈞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並確定。
㈡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處理。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甲○○乃於緩刑期內即94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6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並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乃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明,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等情,並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為自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
子處獲取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報酬,竟於91年12月22日上午夥同另案被告 陳建勳 ,與「阿凱」基於共同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接受「阿凱」之指示,攜帶「阿凱」單獨販入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至台北市○○○○路頂好超市前出賣予不詳姓名之買主,幸於得逞之前,即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受刑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經本院以92年訴字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有前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受刑人經此教訓後,理當深知悔悟,徹底遠離毒品,避免毒品之蠱惑,然而,受刑人卻不此之圖,仍然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度接觸毒品,而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某時止,約每週1次,在台北市○○○路、農安街口附近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4年5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有前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基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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