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吳秋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835242號、第裁22—AEB835243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B835242號、AEB835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再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受處分人若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得聲明異議之人,仍應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於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亦無法補正,法院自不得受理進而為實體之審查。其次,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五一八六—DG號汽車之車主雖為吳秋雁,但該車實際使用人係異議人甲○○,案發當天異議人駕車行經興隆路與辛亥路口時,因見對面有一車位,遂快速迴轉停車,下車時看見路口有三名交通警察,但沒人指責異議人違規,日後卻收到違規通知單,指稱異議人不聽警察鳴笛、手勢之制止,拒絕停車而駕車逃離,此項認定顯然有誤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裁決書,裁決對象均為「受處分人吳秋雁」,並非異議人「甲○○」,有各該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證「受處分人吳秋雁」已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將責任歸責於汽車駕駛人「甲○○」,故本案仍應以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吳秋雁」,作為聲明異議之主體。惟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欄係填載「甲○○」之姓名年籍,且「甲○○」並非以「吳秋雁」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有異議狀一份附卷為憑,故異議人甲○○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異議。從而,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甲○○之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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