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計伍佰捌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基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乙○○自九十五年一間起,在臺南市○○路○段○○號其經營之「三越映像館」店內,以VCD每片新台幣(下同)130元、DVD每片2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光碟片(俗稱盜版光碟),未經基本公司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其經營之「三越映像館」店內陳列,並以VCD每片220元、DVD每片35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影音光碟重製物,嗣於95年4月25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並經乙○○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基本公司著作權之盜版影音光碟共586片。
二、案經著作權人基本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對現場照片16幀,「鼓動兄弟情」、「戀之時間」、「流星花園」、「天真可愛」、「我想要變幸福」、「H2與你同在的日子」、「全面通緝(逃亡者)」、「女系家族」等影音光碟著作權資料8份附卷足憑,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五八六片足資佐證。是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著作權人之權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期間約四個月,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並審酌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基本公司達成民可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計五百八十六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著作物名稱│數量│││││├──┼──────┼──────┤│1│全面通緝(逃│VCD一套8片│││亡者)││├──┼──────┼──────┤│2│鼓動兄弟情│VCD21套168片││││、DVD12套72││││片│├──┼──────┼──────┤│3│戀之時間│VCD6套42片、││││DVD14套70片│├──┼──────┼──────┤│4│流星花園│VCD1套7片、││││DVD9套45片│├──┼──────┼──────┤│5│女系家族│VCD5套40片、││││DVD12套72片│├──┼──────┼──────┤│6│天真可愛│DVD2套12片│├──┼──────┼──────┤│7│想要變幸福│DVD4套20片│├──┼──────┼──────┤│8│H2與你同在│VCD3套24片、│││的日子│DVD1套6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