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92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前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分別請領威士卡正、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以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結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應繳金額,正、副卡持卡者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而代償卡之手續費及利息計算方式,係於優惠期間內依代償餘額0.8%(10期還款)、0.7%(20期還款)、0.6%(30期還款)計算,期滿後或停卡者,其尚未償還之代償款項更以信用卡利率計息(即19.929%)。查被告至95年4月27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29,341元、利息16,905元、其他手續費756元、代償手續費592元,共計347,594元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丙○○另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迄至95年5月3日止仍有本金368,78
2元、利息14,176元、代償手續費3,968元,計386,926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全部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