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霖
童宇正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劉芳儀 告訴被告顏志霖、告訴人即被告顏志霖告訴被告童宇正傷害案件,經查被告顏志霖、童宇正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劉芳儀、顏志霖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即告訴人顏志霖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187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