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嗣為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YV第三0六號包廂內執行臨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吸食毒品犯行。惟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係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㈢再者,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YV第三0六號包廂內執行臨檢,所查扣之K他命一包(毛重約三點八公克)、吸食管一支、玻璃空瓶二罐、塑膠夾鏈袋二只,為另案被告 王品祥 (另案偵辦中)所有,業據另案被告王品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警察執行臨檢時供承不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擴大臨檢勤務」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參,是前揭扣案物品既非本案被告甲○○所有,且與本件施用MDMA犯行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