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乙○○自九十一年間起因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疾病,出現精神分裂症之病症,致常有幻聽等情形,長期接受醫診治療,為精神耗弱之人。然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中,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採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間起並因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疾病,出現精神分裂症之病症,致常有幻聽等情形,而長期接受醫診治療,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醫事處方、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附卷足證,惟從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尚能清楚描繪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證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判斷之能力,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僅係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僅屬精神耗弱之程度,而非心神喪失。惟既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自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罹患上揭精神疾病,然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顯見觀察勒戒等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