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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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嗣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詐欺、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附近之公墓,見公墓外圍矮牆前方有數座上搭石綿瓦四周透空之鐵架屋已無人使用,竟翻越墳區外圍之矮牆,而後穿越矮牆旁之小路至前方之鐵架屋旁搜尋財物,適見甲○○所有之鐵管四支置於該鐵架屋前,竟將之竊取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前揭失竊情節,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更有贓物認領收據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多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而揆諸該款之立法意旨,係在準備程序中,由法院以訊問或闡明之方式,釐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使被告知悉其防禦權行使之範圍為何;是公訴檢察官自得於準備程序時,就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加以釋明,並得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擴張、減縮,或就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原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高雄縣○○鄉○○路○○○號甲○○所有之農舍內竊取鐵管云云,然經本院至系爭案發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公訴人所指之農舍實係以鐵架搭成,其四面透空未作任何使用,且該「農舍」實際離公訴人所謂之圍牆甚遠,圍牆與農舍中間尚有二條平行之不知名小路以及大片空地其上有雜草樹木叢生,又該大片空地旁邊即是數十座墳墓,而以該及腰矮牆作為墳區與空地之區隔,是被告踰越該矮牆通過小路與叢生雜草之空地而至該鐵架屋前竊取鐵管,該圍牆應係區隔墳區與空地之用,依通常觀念顯難認該圍牆係供防盜用,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圍牆竊盜,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恰,而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自屬恰當,本院即不須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一時貪念,未及深思而觸犯刑章,而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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