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證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公證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申請來臺。豈料原告於婚後返臺代為辦理被告之申請入境手續,並將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相關證件寄交予被告後,等候數月均未見被告來臺,原告乃與其溝通,被告先係告知原告所寄交之證件遭他人搶奪,其後即斷絕通訊,無法聯絡。原告乃在九十二年十月份,前往大陸被告之原住所尋訪被告,惟被告已離去原處所而行蹤不明,亦未曾再予原告聯絡。如上所述,夫妻理應互負同居義務,被告於婚後未依兩造婚前之約定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更斷絕聯絡,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遺棄之狀態現仍繼續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境信彤字第0九三一00四九六六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臺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有該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湯有傑 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結證稱:當時因為原告是獨子,故兩造確實約定婚後要來臺定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從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亦據證人湯有傑於本院審理時來院證述明確(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區之前開函文所附送之入出境資料,雖有一名為「乙○」之女子持原告代為申請之證件入境臺灣地區,然該名為「乙○」之女子其後因逾期居留而遭強制出境,其出境所留存之資料照片與原告申請書上被告之照片有異,並非被告,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出境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資比對,復經原告指認無誤,足見被告並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其後更斷絕聯絡,復遷移不明,使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份前往大陸之被告原住所時,無法尋覓得被告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依原告前開所主張可堪採信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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