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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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二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呈遠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昀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嘉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癸○○
庚○○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呈遠印刷有限公司、丁○○、 高明朗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昀信企業有限公司、癸○○、庚○○、戊○○、嘉興貿易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第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第一項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一項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第二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呈遠印刷有限公司、丁○○、高明朗連帶負擔,被告昀信有限公司、流癸○○、庚○○、戊○○、嘉與貿易有限公司分別就其應給付金額,按第一項給付金額之比例,與被告呈遠印刷有限公司、丁○○、高明朗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呈遠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呈遠公司)、丁○○、己○○、癸○○、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呈遠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高明朗為連帶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息,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呈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呈遠公司、丁○○、高明朗連帶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呈遠印刷為向原告借款,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惟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昀信公司、癸○○、庚○○、戊○○、嘉興貿易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附表之支票係被告呈遠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被告呈遠公司對附表之支票,與被告昀信公司、癸○○、庚○○、戊○○、嘉興公司本於不同之原因關係,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附表任一被告為給付,被告呈遠公司、丁○○、高明朗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第一、二、三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呈遠公司向其借款,被告丁○○、高明朗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為證,主張持有附表所示被告簽發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亦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均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呈遠公司、丁○○、高明朗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昀信公司、癸○○、庚○○、戊○○、嘉興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昀信公司、癸○○、庚○○、戊○○、嘉興公司就其所負票款部分,與被告呈遠公司、丁○○、高明朗所負給付原因各別,但就其應給付票款部分,係與被告呈遠公司、丁○○、高明朗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昀信公司、癸○○、庚○○、戊○○、嘉興公司就其所負票款為給付,被告呈遠公司、丁○○、高明朗於清償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呈遠公司、丁○○、高明朗為全部清償,被告昀信公司等免給付義務。原告 陳明 對於被告呈遠公司、丁○○、高明朗之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