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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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452號
原 告 周秀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允潔 及 李秀玊 及其住南投眇竹山最小兒子及
屋主等人(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詳)間請求求損害
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
、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
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實姓名及住居所,並陳報本件全
體被告當事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並提出本件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訴之聲明所載請求被告賠償醫院實際支出之金額及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及起訴狀(原告起訴未檢附繕本)應按被告
之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應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院實際支出之金額(醫院實際支出之金額待
原告查報),併計另請求被告賠償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後,合計金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參附表所示之
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醫
院實際支出之金額,本件原告應先繳納另請求被告賠償之10
萬元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至請求被告賠償醫院實際支出
之金額,俟日後陳報後再行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