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筠宥
       陳子安
被   告  王傳為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13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14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至99年1
0月18日止,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利率6.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還款,僅繳息至95年12月26日止,
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4,061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息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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