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 告 李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以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20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至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
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6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
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而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由臺北地院
管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考量聲請人為法人且於各
地皆有分支機構,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係依聲請人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認前揭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復審
酌聲請人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相對人亦僅以保管金非其所得而係生活必要費用為由
提出異議,而未抗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依上說明,本
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