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廖宏達
訴訟代理人  許淑真
被   告  高羅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行修
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
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及樓板使其完全不漏水;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8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108年6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60號鑑定報告書中
九、鑑定結果(三)、4及附件十四壹、2所載修復方法、
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11樓、12樓房屋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下稱
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1、12
樓房屋均為102年2月6日方為完工,被告於104年6月底
進行系爭12樓房屋之裝潢施工,翌月(即7月)原告即發現
系爭11樓房屋2間廁所天花板矽膠黏合處有多處裂痕,主臥
室廁所天花板之裂痕更長達50公分,此經被告之裝潢人員於
施工後期106年1月修繕完成,當時原告在社區管理中心主
任協調下至系爭12樓房屋勘查,見系爭12樓房屋兩間廁所之
牆壁磁磚及地板地磚均有拆除施作,嗣原告於同年6月份發
現先前修繕處滲出水漬且已泛黃,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產生黴
菌,天花板上方之樓板更有鐘乳石之結晶及滴水,經專業人
士初步判斷應係系爭12樓房屋防水層破裂或是給水管滲漏所
致,被告仍不予採信,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
中經聲請 鈞院 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11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12
樓房屋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並應賠償系爭11樓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26,090元;另本件漏水業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對原告
精神造成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910元。
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8年6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60號鑑定報告書中九
、鑑定結果(三)、4及附件十四壹、2所載修復方法、修
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依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11樓房屋目前無漏水或潮濕現象
,無再行修繕必要外,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被告接
獲原告通知有漏水情形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先行尋求
廠商協助抓漏及修復,今日方無漏水之結果,原告復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重複請求之虞;又當時廠商檢修後,告知被告
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可能係12樓外牆滲水所導致,
該處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且縱使修復,因牆體已含水
,系爭11樓房屋滲漏之情形可能須較長之時間始能改善;另
本件鑑定結果,固認系爭1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處理費用為26
,090元,惟此係立基於系爭11樓房屋樓仍漏水狀態之前提下
,今該房屋既已因被告先行修復而無漏水,原告請求修復費
用及回復費用,顯無再行由被告重複負擔之理;再者,原告
未表明係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亦未舉證有何居住安寧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系爭11樓房屋漏水部分僅於浴室之天
花板局部以及天花板內頂板,範圍甚狹,現況亦未見漏水或
潮濕現象,期間甚短,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
係因系爭12樓房屋所肇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11樓房屋是否仍有滲
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
水狀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樓房屋
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1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2
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之漏水
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等節,經該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為
:「依據107年7月26日至現場初勘確認原告廖宏達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室內浴室天花板
局部有滲水痕跡,及天花板內頂板(即12樓樓板)與外牆(
與樓梯間相鄰)交角處有滲水產生之白華現象,但是現況已
未見漏水或潮濕現象」、「107年10月4日第一次會勘,主
要進行標的物12樓浴室內排水溝槽之滲水測試。⑴12樓浴室
內現況:排水溝槽為不銹鋼材質,其上有蓋板,拿起蓋板後
,排水溝槽四周已有使用矽膠(Silicon)施作防水;再者
,浴缸下方已有使用防水材料塗佈。⑵12樓浴室內排水溝槽
滲水測試施作過程:a)刮除排水溝槽四周矽膠,意圖將不銹
鋼排水溝槽拿起,由於其已被混凝土固結,故無法取出,若
採強制敲取方式處理恐將造成使排水溝槽變形,因此僅能採
用刮除四周矽膠及拿起排水孔蓋。b)測試前,11樓室內浴室
天花板內頂板及11樓浴室外樓梯間牆面重新檢視皆為乾燥。
c)將不銹鋼排水溝槽下方的排水孔阻塞,以摻藍色藥劑之水
淹滿不銹鋼排水溝槽下方的混凝土溝槽。⑶2小時後測試結
果:a)11樓浴室外樓梯間牆面於測試前已有滲水造成油漆
剝離現象,但是呈現牆面乾燥狀態,測試後,見有藍色測試
水滲出,經3小時後藍色測試水滲出更多。b)11樓室內浴
室天花板內頂板未見滲水痕跡。c)11樓室內浴室天花板下
緣僅有一處為鐵釘與梁接觸者,有些許潮濕現象,滲出高度
與項次a)樓梯間牆面藍色測試水滲出之位置相當。⑷小結:
a)11樓室內浴室外樓梯間牆面油漆剝離現象,研判可能原
因為12樓浴室內排水溝槽內防水工程施作品質欠佳有關。b)
11樓室內浴室天花板下緣有一處為鐵釘與梁接觸者,有些潮
濕現象疑似與上述之原因有關」、「107年11月8日第二次
會勘,主要確認10月4日滲水測試結果,並施作外牆滲水測
試。⑴12樓外牆滲水測試前現況:a)11樓室內浴室外樓梯
間牆面藍色測試水滲出範圍擴大。b)11樓室內浴室天花板
及天花板內頂板仍然無滲水跡象。c)11樓室內浴室天花板
下緣僅有一處為鐵釘與梁接觸者,在10月4日滲水測試有些
潮濕現象,惟現已乾燥。d)12樓外牆牆面之牆角已填矽膠
」、「108年1月24日第四次會勘,邀約兩造至現場再次檢
視11樓室內浴室天花板內頂板滲水及11-12樓樓梯間牆面之
油漆剝落狀況。⑴11-12樓樓梯間牆面:藍色試驗液擴散範
圍同107.11.08,油漆剝落更加嚴重且範圍加大。⑵11樓室
內浴室天花板內頂板:未呈現異樣。⑶檢視12樓浴室浴缸下
方防水施作情形,經由浴缸維修孔檢視,a)浴缸下方防水施
作略顯粗糙,防水材料塗佈不甚均勻,b)浴缸下方外側有施
作防水,浴缸下方裡面未完全施作防水。⑷小結:(a)一般
浴缸下方及牆角應先施作防水,才放置浴缸。經現況檢視12
樓浴室浴缸下方外側有施作防水,浴缸下方裡面未完全施作
防水。(b)樓梯間牆面油漆剝落原因疑似與12樓浴室排水溝
及外牆牆角防水施作不良有關。(c)11樓室內浴室天花板
內頂板依據11樓屋主所提供資料,確實曾經有滲水情事,可
能性來源為12樓浴室浴缸下方,但是鑑定時浴缸下方已施作
防水,由於目前之防水材料無法刮除乾淨故無法再測試。至
於是否浴缸下方之防水是否為事後才施工,已無法得知」、
「鑑定結果:1.依據研判12樓防水不良處可能有三處造成11
樓浴室及樓梯間滲水:⑴12樓浴室內排水溝槽下方防水施作
不良。⑵12樓浴室內浴缸下方防水施作不良。⑶12樓樓梯間
外牆牆角防水施作不良。2.107年10月4日12樓浴室內排水
溝槽滲水測試及107年11月8日外牆滲水測試結果確認:⑴
11-12樓樓梯間牆面大部分油漆剝落研判與12樓外牆牆角滲
水有關。⑵11-12樓樓梯間牆面部分油漆剝落研判與12樓浴
室內排水溝槽內防水工程品質施作不良有關。⑶11樓室內浴
室天花板下緣有一處為鐵釘與梁接觸者,有些許潮濕疑似與
12樓浴室內排水溝槽內防水工程品質施作不良有關。3.11樓
室內浴室天花板內頂板依據11樓屋主所提供資料,確實曾經
有滲水情事,可能性來源為12樓浴室浴缸下方,但是鑑定時
浴缸下方已施作防水,由於目前之防水材料無法刮除乾淨故
無法再測試。至於浴缸下方之防水是否為事後才施工,已無
法得知」,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6月18日新北土技
字第11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足見系爭1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天花板內頂板目前尚無滲、
漏水之情事,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於107年10月4
日進行系爭12樓房屋浴室排水溝槽之滲水測試後,固見系爭
1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下緣鐵釘與梁接觸處,有些許潮濕現象
,惟該次技師係有刮除排水溝槽四圍防水用之矽膠(Silico
n),是該溝槽即失防水之作用,而該次測試結束回復原狀
後,鑑定人於同年11月8日再至系爭11樓房屋時,即未見該
處仍有潮濕之現象,且業已乾燥,復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表示:目前沒有漏水,也沒有潮溼的
現象,我沒有要告樓梯的部分,因為樓梯外壁是管委會的事
等語,則系爭11樓房屋室內目前既已無滲漏水之現象,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11樓房屋室內浴室天花板局部有滲水痕跡,天花板內頂
板(即12樓樓板)與外牆交角處有滲水產生之白華現象,然
現況已未見漏水或潮濕現象等情,業經新北市土木技師之鑑
定人確認屬實,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稽,復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11樓室內浴室天花板下緣有
一處為鐵釘與梁接觸者,有些許潮濕疑似與12樓浴室內排水
溝槽內防水工程品質施作不良有關」、「11樓室內浴室天花
板內頂板依據11樓屋主所提供資料,確實曾經有滲水情事,
可能性來源為12樓浴室浴缸下方,但是鑑定時浴缸下方已施
作防水,由於目前之防水材料無法刮除乾淨故無法再測試。
至於浴缸下方之防水是否為事後才施工,已無法得知」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復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107年1月原告表示有漏水時,我
有找廠商進行浴缸、浴室排水槽等補強,是即自承該浴室於
原告反應有漏水後,確有再行施工之情事。至被告固辯稱系
爭11樓房屋之漏水,亦可能係因管理委員會應負責之12樓外
牆部分滲水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就上開問題函詢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該公會回覆:「經試驗確認12樓樓梯間外牆牆角
防水施作不良造成11-12樓樓梯間牆面油漆剝落;此試驗成
果未發現與11樓浴室天花板內滲水有關」,有該公會108年
10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080002408號函可稽,亦即排除係大
樓外牆部分漏水之可能,復本院審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
定之鑑定人員 巫垂晃林炳昌 均為土木技師,係專門技術人
員,該會亦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所為鑑定結
論自可採信,堪認系爭11樓房屋上開部分滲漏水之原因確係
系爭12樓房屋浴室先前防水施作不良所致,因被告於107年
間進行補強,方致系爭11樓房屋現無滲漏水之結果無訛。又
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天花板內頂板因漏水所造成之
損害,需26,090元以回復原狀,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屬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
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1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頂板部分之漏水固可歸責於被告,惟
現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再依該部分漏水鑑定時現況照片,其
漏水情形尚非嚴重,故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而
情節重大可言。職是,原告主張其因前揭漏水情況,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23,910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90
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加以裁判。再按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
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原告於本院
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之
情事,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系爭1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
而被告於該次及嗣後庭期均對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原告因而
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先行支出鑑定費用
,本院酌量原告嗣於108年10月18言詞辯論期日復稱系爭11
樓房屋於107年4月間即未漏水等語,而本件鑑定結果同認
系爭11樓房屋現無漏水之狀況,惟另認該屋先前漏水原因係
因系爭12樓房屋浴室防水施作不良所致,又本件因被告爭執
漏水原因,原告就此訴訟費用支出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修
復費用部分),然原告亦因此鑑定了解漏水原因,及原告並
未全部勝訴之各項請求准駁情形,揆諸前揭各情,本院認訴
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始
為公允。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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