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楊琇 如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被 告 李香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六樓之一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
103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7元」;嗣於108年12月11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08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38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4年12月19日結婚,原告於87年間購
買系爭不動產供兩造居住,嗣於97年4月23日兩造離婚後
即不相往來,且各自另組家庭,原告亦至高雄工作、生活
。雖被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惟係因原告於離婚後並未
與被告聯絡,故遲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詎料,被
告竟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居,並向本院訴請原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惟上開訴訟已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號民
事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以及兩造間並無
借名登記情事,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占有系
爭不動產自無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再者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期為87年1月12日,且位於臺
中市○區○○路上,為市區八層樓建物之六樓,鄰近中山
醫學大學、附近醫院、公園、市場、火車站等生活機能佳
,交通便利,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
料所示,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一時期建造之華廈建物之
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465元,而系爭不動產權狀面積為
109.39㎡(層次面積72.94㎡+附屬建物9.64㎡+共有部
分26.81㎡=109.39㎡),換算坪數為33.09坪(109.39
㎡×0.3025=3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以此為計算基礎,則系爭不動產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月15
,387元(計算式:465×33.09=15,387),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87元。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08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387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所購買,並由被告支付貸款
,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既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所有,故對於搬離系爭不動產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寬
限搬遷日期,另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5,387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
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
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
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
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
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向
本院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明勇 於8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徵得原告之同意,由原告借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嗣於89年間李明勇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並負責清償銀行貸款,被告承繼上揭借名登記
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訴請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
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
核閱無誤。細繹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觀諸上開證人
李明勇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說明其於86年間向訴外人唐朝
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7年間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
款,嗣於89年間因其無力繳納銀行貸款,原告遂主動表示
願意代為繳納之過程,且證人李明勇已表明其從未與被告
洽談借名登記事宜,及其於89年間僅單純由原告代為繳納
銀行貸款,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意,自難認有
如原告主張證人李明勇與被告於87年間達成借名登記協議
,及證人李明勇與原告於89年間約定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讓與原告之情形」等語,乃判斷訴外人李明勇與原告間不
存在借名登記協議,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誠
信原則。則原告與訴外人李明勇間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被告自無從承繼原告與訴外人李明勇間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而為其所有云云
,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說明其占有系爭不動產有
何正當權源並舉證證明,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合法權源,其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月15,387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108年7月19日)
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另應自
108年7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