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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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潘進三
被 告 楊勝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進三、楊勝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玲蘭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44,672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0.78%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總金額,以至聲請金額之5%(即
新台幣2,234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潘進三、楊勝尤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玲蘭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玲蘭於94年8月15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46,212元,並約定王玲蘭
自94年8月31日起分30期按月清償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
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王玲蘭僅清償1期1,540元,即未清
償。嗣訴外人王玲蘭於104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迄今亦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
44,672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潘進三、楊勝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玲蘭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0.78%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總金
額,以至聲請金額之5%(即2,234元)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
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
承王玲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