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峻吉
劉博哲
葉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加入己○○、庚○○(上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 曉慧丫 」、「 老馬識途 」(即己○○所稱之「舅舅」)、「 林哲安 」及使用飛機(Telegram)暱稱「 魏嬰 」、「川普」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由己○○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庚○○、戊○○則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2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初,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舞鶴嚴選檳榔」,招募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己○○、庚○○、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底、3月初,在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學習之廣告,丁○○見之即加入LINE「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寶怡 」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日銓」APP,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丁○○佯稱:有新股要上市申購,可利用圈購方式申購,需將認繳金額入帳至「日銓」APP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意轉帳及面交投資款項。嗣己○○、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先列印暱稱「老馬識途」所傳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空白現金收款收據,以供其為取款車手時使用,復於113年4月22日12時許,持該收據及工作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中店,佯裝為日銓公司之外務專員,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收款人欄簽署其姓名,復填載日期「113年4月22日」及金額「參拾萬元」等資料,而偽造完成日銓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予丁○○於付款人欄填寫其姓名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於113年4月22日向丁○○收取3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銓公司。己○○收取丁○○交付之30萬元後,再依暱稱「老馬識途」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水湳菸樓附近,抽出1萬元作為報酬,將剩餘之29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哲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辛○○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先列印暱稱「魏嬰」所傳送偽造之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空白現金收款收據,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王柏廷 」之印章1顆,以供其為取款車手時使用,復於113年5月9日12時許,持該收據及工作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中店,佯裝為日銓公司之外務專員「王柏廷」,向丁○○收取79萬元,並在上開收據收款人欄簽署「王柏廷」署名並蓋印「王柏廷」印文,復填載日期「113年5月9日」、金額「柒拾玖萬元」、款項內容「現金儲值」及備註「違約交割金」等資料,而偽造完成日銓公司之收據1張,交予丁○○於付款人欄填寫其姓名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於113年5月9日向丁○○收取79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銓公司及王柏廷。辛○○收取丁○○交付之79萬元後,再依暱稱「魏嬰」指示前往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吸菸區,將其中76或77萬元交予「魏嬰」所派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辛○○復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夜市之廁所內,將剩餘之款項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川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辛○○並因而從中獲取2%即1萬5800元之現金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庚○○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庚○○、戊○○以外之人(含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己○○、辛○○、庚○○、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4人、被告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至171頁、第204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8608卷第87至94頁、第99至100頁)(上開被告4人及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於認定被告庚○○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113年4月22日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58608卷第105頁)、113年5月9日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外務專員「王柏廷」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58608卷第105頁)、被告辛○○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8608卷第107至111頁)、被告辛○○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8608卷第113至115頁)、被告辛○○於「帝王服務2」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8608卷第117至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見偵58608卷第127至133頁)、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58608卷第137至149頁)、法務部○○○○○○○○○○○○接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見偵58608卷第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提出扣案之收款收據4張】(見偵9908卷第85至8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見偵9908卷第93至99頁)、被告辛○○113年5月17日收款時現場、工作證、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甲○○】(見偵9908卷第107至111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908卷第113至14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372號鑑定書(見偵9908卷第153至171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908卷第19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苗檢映廉113偵9908字第1149005806號函(見偵9908卷第24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己○○、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其 等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偵58608卷第217至220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04頁);被告庚○○、戊○○雖於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04頁),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其等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偵58608卷第79至85頁、第229至237頁)。又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各取得1萬元及1萬58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辛○○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5800元,然綜觀全卷,被告己○○並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辛○○均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己○○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庚○○、戊○○則均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己○○、辛○○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4人此部分洗錢犯行,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己○○、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58608卷第217至220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04頁),且被告辛○○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5800元,然被告己○○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被告庚○○、戊○○於偵查中均未承認其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偵58608卷第79至85頁、第229至237頁)。是除被告辛○○有上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被告3人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己○○交付予告訴人丁○○收執而行使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與被告辛○○交付予告訴人丁○○收執而行使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柏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分別用以表示日銓公司及王柏廷(僅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各已收取告訴人丁○○所交付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日銓公司及王柏廷(僅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名義之私文書,至為明灼;被告己○○、辛○○再分別持以交付告訴人丁○○收執而行使之,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日銓公司及王柏廷(僅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被告己○○、辛○○均非日銓公司員工,然其等分別持日銓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收取詐欺款項,該等工作證顯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於113年7月22日警詢伊始雖對於自己所涉部分明顯避重就輕,然已明確陳稱被告戊○○及「川普」即真正主導辛○○從事本案詐欺工作之人,其等應有獲利等語(見偵9908卷第47頁),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自承:「川普」答應我們,後改稱「川普」答應我,若辛○○有順利工作,我可以抽成等語(見偵58608卷第230至231頁)。其所述情節與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庚○○、戊○○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就有說他們會從我當日帶回來的收益抽成;「川普」會再把其交付之詐欺贓款分給庚○○、戊○○;庚○○、戊○○依我的瞭解,他們有點像團隊,跟不同詐團聯絡,算是接詐圑單子,詐團丟單子過來,他們要我去拿,他們是對上聯絡詐團、對下聯絡車手等語(見偵58608卷第73頁後1頁、第227頁,偵9908卷第65頁、第69頁、第198至199頁)尚屬合致,是其等此部分之供述均應可採信。另被告庚○○亦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投資契約書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而由卷附被告庚○○與被告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庚○○對被告辛○○說「加油翻身就靠你了」,且對於被告辛○○是否有接單工作甚為關心;另被告戊○○與被告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跟被告辛○○說「後門找你要接電話喔」、「每天凌晨1點會確定工作」、「昨天找你工作你沒回」(見偵58608卷第113頁)。綜上顯見,被告庚○○、戊○○對於被告辛○○之收款車手工作參與甚深,且其等對於被告辛○○於收款過程中,會以偽造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丁○○、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丁○○之情均應清楚認知。另依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戊○○在本案詐欺犯行外,係立於將策畫犯行者(即「川普」、「老馬識途」等人)之犯罪計畫傳達予執行犯行者(即被告辛○○等人)之中介角色,其對犯行之實施而言,應立有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對於整體犯行之實施,應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而被告庚○○、戊○○之報酬既係源於被告辛○○收取款項之數額,則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與被告庚○○、戊○○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足見被告庚○○、戊○○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對本案犯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均有認知,是被告庚○○、戊○○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㈣是核被告己○○、辛○○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除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外,亦該當同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由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學習之廣告,但經告訴人丁○○點擊後係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私訊聯繫而遭詐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庚○○、戊○○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庚○○、戊○○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使其等為具體辯論,已足保障被告庚○○、戊○○之防禦權,爰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均附此敘明。
㈥被告己○○與「曉慧丫」、「老馬識途」、「林哲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辛○○、庚○○、戊○○與「魏嬰」、「川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庚○○、戊○○與「川普」間,就招募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彼此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廷」之印章1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被告己○○及被告辛○○、庚○○、戊○○分別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庚○○、戊○○推由被告辛○○偽刻「王柏廷」印章,並在該收據上偽造「王柏廷」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想像競合部分: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4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丁○○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藉以順利向告訴人丁○○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贓款。是被告4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應係強化詐術效用及便利收取贓款之手段,則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期間招募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目的,係為使被告辛○○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是其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目的具密切關聯,行為時間亦高度密接,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⒊又本案係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而被告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招募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目的,係為使被告辛○○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是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目的具密切關聯,行為時間亦高度密接,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己○○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己○○前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被告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辛○○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涉一般洗錢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就被告庚○○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此部分之事實核屬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手及車手等工作,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己○○、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庚○○、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丁○○因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己○○於本案前,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外,另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辛○○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庚○○於本案前,曾因恐嚇取財、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於本案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其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及被告4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暨被告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辛○○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己○○於113年4月22日向告訴人丁○○收款時所提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均係供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因未扣案,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工作證為彰化警察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依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第14819號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扣押物品,並無該日銓公司之工作證記載(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上開物品應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告辛○○於113年5月9日向告訴人丁○○收款時所提示之工作證、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偽刻之印章,均係供被告辛○○與被告庚○○、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辛○○、庚○○、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因未扣案,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上開2張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
⒈被告己○○、辛○○分別自承其等本案獲取之報酬各為1萬元、1萬5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被告己○○、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1萬5800元。又被告己○○上開犯罪得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辛○○上開犯罪所得1萬5800元已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本院依被告辛○○、庚○○之供述,固已認定被告庚○○、戊○○就本案被告辛○○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應可分得報酬,已如前述,然被告辛○○及庚○○均未具體陳明被告庚○○、戊○○本案獲取之報酬究竟幾何,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確認被告庚○○、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等節,爰認被告庚○○、戊○○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丁○○遭詐欺所交付予被告己○○之30萬元及交付予被告辛○○之79萬元,經除扣除其等之報酬外,已分別轉交予「林哲安」或「魏嬰」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4人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對被告4人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己○○、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曉慧丫」、「老馬識途」(按即己○○所稱之「舅舅」)、「林哲安」、飛機暱稱「魏嬰」、「川普」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由己○○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庚○○則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己○○、庚○○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己○○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4日,依指示向另案告訴人 郭素芬 收取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起訴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於113年12月27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前案),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24日繫屬本院,較苗栗地院前案繫屬在後,且被告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苗栗地院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中檢介李113偵58608字第1149022211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27頁、第229至234頁)。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庚○○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日,依指示向另案告訴人 謝瑞梅 收取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645號起訴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於114年2月2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前案),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24日繫屬本院,較桃園地院前案繫屬在後,且被告庚○○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桃園地院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中檢介李113偵58608字第1149022211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40頁、第93至10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庚○○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桃園地院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庚○○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庚○○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適用於起訴及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罪之情形,倘起訴或所及部分有一部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
二、經查: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04號、第18605號、114年度偵字第759號、第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庚○○、戊○○招募被告辛○○,而被告辛○○於113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乙○○收款等事實,認被告庚○○、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本案被告庚○○、戊○○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移送併辦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乙○○,核非本案之被害人,犯罪事實顯然不同,參照前揭關於詐欺犯罪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定之說明,及為避免對被告庚○○、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評價,被告庚○○、戊○○經移送併辦之部分若屬有罪,顯與本案被訴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由,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故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移送併辦,然本院就被告庚○○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亦無從與本案構成事實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己○○)」工作證壹張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柏廷)」工作證壹張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5
「王柏廷」印章壹顆
6
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7
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