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陳品勳
被   告  薛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4元,及其中新臺幣10,714元自民國
104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未依約
繳納消費款,迄至民國100年3月23日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814元,及其中10,714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
到庭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債務已過太久了,對於超過5年的
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且已有還款,應只剩下1,000多元未還
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資料查詢系統、交易明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已還款
僅欠1,000餘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顯與事實不
符,無從採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利息給付請
求權之時效,按前揭規定為5年。查原告於109年4月28日
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往前回溯5年內,
則原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
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是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自應准許,惟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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