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一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利或利益者,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準此,提起訴願,須以為行政處分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為相對人。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或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查本件原告前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訴請 謝丁全 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中之八坪移轉登記與原告,經該院八十二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後,乃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惟上揭訴願書並未敍明原處分機關名稱及原處分書文號,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訴會二七字第三九○九四號函通知原告依酌定期間補正。原告僅檢送原訴願書所主張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按所檢附判決書為八十二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應係原告誤繕文號)。並未遵期補正原處分機關及原處分文號。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乃以其訴願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訴願法及審議規則之規定,核無不合,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且仍未以為處分之機關為被告,揆諸右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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