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七四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其三十六年任職新竹縣警察局(後改制為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於三十六年三月二日夜間執勤中因遭公務員開槍誤傷,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二二八政字第○○五七五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受難時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二二八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之意旨不符,原告之受害情形,依當時有關法律即有合理之救卹管道,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係補充當時救卹不足之立法意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原告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生二二八事件時,雖係新竹縣警察局督察員,當時警局被暴民包圍,為圖自保,將警局大門封閉,當日晚十一時奉准撤退台北,故警局人員只求自保更無可能執行公權力,此與公務員執行公務與民眾發生衝突造成傷害者,截然不同。茲因當時撤退○○○鎮○○路文化巷內,適局長亦往巷內宿舍,因天黑下雨,又無路燈,一時不察,即行開槍命中原告雙腳,即應聲倒地,依當時情形,原告並非執行公權力造成傷害,顯係受公務員以公權力侵害者,甚為明顯,茲原告受傷之經過詳如陳述書,茲不贅陳。二、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原告甲○○既係中華民國國民,何能謂非「人民」,又公務員並不喪失人民身份,甲○○於被害受傷時,既係被害人民身份,並非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身份,此與公務員執行公務與民發生衝突造成傷害者,截然不同。當時甲○○係被警察局長開槍受傷,顯係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甚明,被告誤認原告係執行公務受傷,不無誤會,當時甲○○並非執行公務造成傷害者,對此尤須分明。三、依當時情形,在白色恐怖時代,根本無法得到合理的救恤管道,當時知名的高院法官吳鴻麒被殺害,於受難時是否屬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是否有合理之救恤管道,不應受補償,是否合乎公道,徵著常理自明。按吳鴻麒被害,當時始終無法得到救恤管道,即可見一斑,時至今日,始立法救濟焉能排斥原告之補償救濟豈係公道。如被害時,其被害人身份具有公務員身份,不應受補償,豈係二二八事件補償條例立法之原意,至有疑問。四、原告甲○○於二二八事件中受傷,並非原告在執行治安公權力時受到傷害,原告當時雖係有公務員身份,但當時原告並不是在行使治安公權力,而係奉命撤退時遭局長 黃洵柳 開槍誤傷,故原告係被害人。五、被告誤以原告係執行公務受傷,應有公務員撫卹或其他因公受傷之優惠辦法獲得救濟,則原告不應再以人民身份請求此二二八事件之補償,其實此係嚴重誤會。因原告不但未得到任何公務員之優惠補償,連以「人民」身份之被害人補償亦遭政府機關一再挑愓,破使原告兩者「落空」,對於原告言,豈係公道,因此,原告單純要求以「人民」身份在二二八事件中受傷請求補償,此係最基本之請求。按公務員因公受傷之補償理應比一般人民受傷補償優惠,然如連基本之「人民」身份受傷補償皆不可得,則有失政府照顧人民之本旨,對於原告言,亦失公平,故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其中的「人民」,依其上下文與立法之背景,可知並不包括二二八事件中正在執行治安公權力中的公務員。茲說明如後:㈠條文中先有「人民」,再有「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依一般人可理解之語意,此處之「人民」顯然是指受治安公權力統治的對象,不包含正在行使治安公權力的公務員。㈡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是補充當時救卹之不足而制定的法律,此可從第二條第三項,曾受救卹者不得申請補償的規定顯示出來。原告所述之情節,是「因治安公務而受傷」,這在當時已有合理的救卹管道,沒有必要再由半世紀以後的法律來處理。由此可以推論,立法意旨並無補償此種「因治安公務而受傷」的情形。二、由於原告甲○○是在執行治安公權力當中受到傷害,依前開說明應不在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範圍內,故無法給予補償。三、吳鴻麒於受害時雖然有公務員的身分,但並不是在行使治安公權力之中,其情形並非「因治安公務而受傷」或「因治安公務而殉職」,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相當,自無援引比照之理。四、原告在申請時主張,他在三十六年三月二日深夜,由新竹縣警察局局長黃洵柳率領,在桃園鎮(當時屬新竹縣)中正路文化里執行任務,奉令追捕兩名歹徒,黑夜中黃局長因線不良,開槍誤中原告之雙腳,送醫救治始保訴訟中,卻變更陳述為「奉命撤退」。原告於申請時原有具實陳述之義務,不應許其任意變更陳述,或以證人推翻自己的陳述,故綜上所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在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間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時,在其受難事實陳述書內供稱係其於奉令執行夜間勤務中,因追捕兩名歹徒,遭同行之警察局局長開槍誤傷,被告以其受害情形係公務員執行治安公務中受傷,而公務員於執行公務中受傷,依當時有關法律已有救卹管道,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意旨,不在政府授權該會補償之範圍內,無法給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在申請時既供認當時奉令追捕兩名歹徒,黑夜中黃局長因線不良,開槍誤中原告之雙腳,即非以人民身分遭受公務員之侵害,嗣後原告改稱因奉命撤退時遭黃局長開槍誤擊中雙腳,原告當時並非在行使公權力,並提出案外人 張敏昌 、 朱芳明 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於申請補償時,亦曾提出張敏昌證明書,據其敍述原告係於三月二日深夜在桃園鎮文化里(原新竹縣警察局對面巷內)執勤時被局長黃洵柳手槍誤傷雙腳,核與原告申請時所述事實相符,自以原告申請時所述事實較可信。至起訴時張敏昌另提出證明書,附合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所舉吳鴻麒一案,吳鴻麒受害時雖具公務員身分,但並非在行使公權力中,與本案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認定原告受公務人員侵害應予補償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受害情形係公務員執行治安公務中受傷,不符合政府授權該會補償之範圍,無法給予補償,核與首開法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再訴願論)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