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三八八號地號農業用地,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五五、○九三元在案,且已完成移轉登記,嗣經被告所屬東港分處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人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清查時,查獲該土地上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爰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科處二倍之罰鍰計二、七一○、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究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法律效果應符合「比例原則」與「相當性原則」,使法律規定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成比例,及犯罪行為之處罰與其行為之程度相當。二、承購屏東縣○○鄉○○○段○○○號一.三六四七公頃農地,因無自用農舍,乃申領屏東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屏府建區南農字第B○○○六號建造執照,建造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自用農舍,並取具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屏府區農使南字使第B○○一四號使用執照,雖建築面積僅僅一五四.二○平方公尺,惟包括退縮路地、前庭、後院及通道用地,應非屬非依法令變更非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應罰鍰之規定。至違章建築之工廠,經屏東縣政府建有屏東縣政府建資佐證。三、再被告稱自用農舍供訴外人傳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說公司)營業使用,更為主觀見解。蓋傳說公司之公司及營業所在地,均為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一,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又其負責人 林復準 與原告為翁媳關係,提供休憩場所,屬人之常情。四、綜觀前情,系爭土地僅一六八○平方公尺為非法變更非農業用地使用,其面積不足總面積之五分之一,自應按比率計算罰鍰。被告未會同測量人員勘測,稱未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面積約三、六二二平方公尺,顯有高估,認事用法實有未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兩度派員會同主辦業務之東港分處及有認定權責之地政機關及農業單位人員前往實地複勘結果,該土地上建有兩棟建築物:一棟係大型廠房、廠內置有製造寺廟裝飾建材之工具、原料,如推車、模具、水泥等及製成品,現場並有數位工人從事是項工作;另一棟雖為依法建築之農舍,惟實際上係供營業之辦公室使用,並無供農業使用之情形。兩棟建築物前之空地係以水泥舖地,該地上及兩棟建築物間之通道,堆置已完成之寺廟裝飾建材與磚塊,另工廠後側之通道亦堆放製造寺廟裝飾建材之砂石、模具等原料、工具。再者,前述之水泥地及工廠後側之通道,係為工廠人員及車輛進出之主要通道,並無供任何農業使用之情形。經偕同會勘人員實地丈量,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約三、六二二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總面積一三、六四七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有附卷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照片及平面圖可資佐證。是以該土地既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且已供營業使用,違章事實至為明確。從而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自應按整宗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處二倍罰鍰。原告所訴,顯係辯解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之農民。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承買屏東縣○○鄉○○○段第三八八號地號農地,並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且已完成移轉登記,經被告所屬東港分處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人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清查時,查獲該土地上總面積五分之一,係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乃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一、
三五五、○九三元科處二倍之罰鍰計二、七一○、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兩度派員會同主辦業務之東港分處及有認定權責之地政機關及農業單位人員前往實地複勘,該土地上建有兩棟建築物:一棟係大型廠房,廠內置有製造寺廟裝飾建材之工具、具、水泥等及製成品,現場並有數位工人從事是項工作,另一棟係供辦公室使用之農舍。兩棟建築物前之空地係以水泥舖地,該地上及兩棟建築物間之通道堆置已完成之寺廟裝飾建材與磚塊,另工廠後側之通道亦堆放砂石,經實地丈量,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約三、六二二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總面積一三、六四七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有原處分卷附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照片及平面圖可證,是以該土地既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且已供營業使用,遂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係合法興建之農舍,包括退縮路地、前庭、後院、通道用地,應不屬變更非農業使用之土地;違建工廠經屏東縣政府建在上開農舍,況傳說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係翁媳關係,提供休憩場所,人之常情,系爭土地變更非農業用地使用者僅一、六八○平方公尺,不足總面積五分之一,應依比例計算罰鍰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兩度派員會同主辦業務之東港分處及地政機關、農業單位人員赴實地勘查結果,該土地上建有建築物二棟,一棟係大型廠房,廠內置有製造寺廟裝飾建材之工具、具、水泥等及製成品,現場並有數位工人從事是項工作;另一棟雖係依法建築之農舍,惟實際上供傳說公司辦公之用,有上開卷附照片顯示該室內為辦公桌椅、資料櫃、傳說公司「大業千秋」「澤被商澤」額扁高掛其上,足證該房舍並未供農業使用,至傳說公司營業所登記水泥舖地,該地上及兩棟建築間之通道,堆置已完成之寺廟裝飾建材與磚塊,另工廠後側之通道亦堆放製造寺廟裝飾建材之砂石、模具等原料、工具;又上述之水泥地及工廠後側之通道,係工廠人員及車輛進出之主要通道,並無供任何農業使用之情形,經會勘人員實地丈量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約三、六二二平方公尺,有上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照片及平面圖記載明確可稽,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工廠廠房、所建農舍、房前水泥地、通道,工廠後之通道,既均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其面積已逾系爭土地總面積之五分之一,被告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科處二倍之罰鍰計二、七一○、一○○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