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水利法事件,不服經濟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星期一)下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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