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春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春宏因得知其女友 曾俐萍饒國弘 共處一室玩線上遊戲且有曖昧關係,竟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徒手推倒告訴人饒國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之後視鏡、後牌架子、喇叭、平衡端子、右腳踏及油箱等處因而損壞而不堪使用。其後,復再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搭乘不詳人士所騎之機車返回上開地點,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左前額眉毛處,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沈春宏上開所為,係涉犯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及和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楊峻宇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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