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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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五號
原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巫鑫 (會計師) 陳惠明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然此等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如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諸如課予義務訴訟等限制較多之訴訟要件。是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認定有否違法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撤銷該行政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規定即明,足見其規範功能在確保(藉由行政處分而表現)行政高權之優先效力。換言之,當人民申請事項如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撤銷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撤銷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申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新台幣(下同)二六五、0九三、七三三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應納稅額為二六、五0九、三七三元,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申請更正未分配盈餘為負一三二、八三七、八一九元,應納稅額為零元,並請求被告退還溢繳稅款及相關法定利息,被告以該件尚未核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覆「併案辦理」。嗣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被告按原申報數核定,並附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一紙,惟核定通知書未送達原告前,原告即以被告接受原告退稅申請已逾三個月未獲被告任何回覆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定,原告雖於核定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申請更正原申報未分配盈餘數及應納稅額等,然仍係於行政機關(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核定)期間內,是原告申請事項既須由被告先就形式及實體審查後先作成核准處分,本件被告係將原告申請事項併案辦理,固無另為准否之處分,惟已於本案行政處分時併為審理,此觀系爭核定、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等即明,故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申請於遭被告否准時(於本案核定內),原告自須就本案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至為灼然。況原告就本案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申請復查,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二0二四六四七八號函為本案之復查決定,為兩造所不爭,是本案訴訟業已進入行政爭訟程序,堪以確定,則原告之申請事項既由被告先作成撤銷處分(拒絕申請),原告自須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從而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另原告所提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二號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與本件情形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