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七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五五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三七二、三四三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其本人之薪資所得計一、一三二、五五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00、八九六元,淨額為一、九
二六、八九六元,並就所漏稅額一六三、八八八元處0.二倍之罰鍰計三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有否漏報系爭薪資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原告八十六年由北市文山區遷至北縣新店市,已通知政大,
,政大將扣繳憑單寄發原告之住址填載錯誤,致原告無法收到扣繳憑單,原告並非蓄意漏報。又原告已繳交五、一一八元稅款,被告未予扣除,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所得計一、一三二
、五五三元,漏繳所得稅額一六三、八八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得,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一六八、一六五元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三二、七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③至原告主張已繳交五、一一八元稅款未予扣除部分,經查原告檢附之繳款書
收據聯影本,並無銀行收款經手人及收款日期之章戳,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併予指明。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次按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薪資所得計一、一三
二、五五三元,漏繳所得稅額一六三、八八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得,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一六八、一六五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③至原告主張扣繳憑單未收到,只得將已拿到之憑單申報云云一節。按「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漏報薪資所得,顯有過失,原核定並無不合,故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核定裁處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併予指明。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所得一、一三二、五五三元,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所得金額並不爭執,惟以未收到扣繳憑單等語資為主張。經查扣繳憑單固為申報稅款之依據,然並非所得之唯一憑據,本與原告有該等所得即依法負有申報義務分屬二事,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原告所稱並不足以對抗其申報責任及納稅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收受系爭薪資所得,即應列入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認原告漏報系爭所得,尚非無憑,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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