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六號
原告歷昶五金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國東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六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二五三、八二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未附成本表,且經通知後仍未依限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三五一-一六,大五金,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四九、五六0、七二九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八、三二六、二三一元,計算營業淨利五、六五二、四三六元,惟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三五一-一六,大五金,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五、0八三、一五一元,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五、0八三、一五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七、0六八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四五二、一七三元,核定全年所得為四、六五八、0四六元,應補稅額一、一0一、0五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營業成本是否可勾稽查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0號著有判例。又「「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復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七十九年函釋)所釋示。另「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被
告所定申報規定檢附各項證明文件及附件(包括商品進銷存之成本分析表等資料)申報,嗣被告依規定抽查,以未附成本表等理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四九、五六0、七二九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核定為八、三二六、二三一元,營業淨利為五、六五二、四三六元,惟因高於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三五一-一六,大五金,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五、0八三、一五一元,被告遂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五、0八三、一五一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七、0六八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四五二、一七三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六五八、0四六元,補徵所得稅額一、一0一、0五五元。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對於所補提之成本分析資料,被告認為仍有須補正事項,因此原告向被告領回所提供之全部帳簿憑證,被告雖有告知原告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再提示,惟因時值年終,原告為年終盤點忙碌,不克準時提示已補正帳簿憑證資料,而遲於八十九年元月提示,被告則以逾時拒收為由,維持原核定。
⒊又按原告係經營各種大五金材料買賣業務,種類繁多,因應管理作業所需,有
部分將相似商品歸於同一商品代號,被告對此如有質疑,理應通知原告到場解釋,卻逕認為原告將不同種類之五金材料歸於同一商品代號,致各項商品數量、成本及銷售額計算有誤,且其存貨計數帳所則之商品品名與進貨明細帳及銷貨明細帳無法配合,成本仍無法核對勾稽,核與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函釋未合。又如有部分商品進銷存確屬無法核對勾稽,被告亦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該部分商品之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不應就原告八十三年度全年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復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函釋所釋示。
⒉次按訴願時,被告依原告補提示之有關帳證資料查核結果,核定如下:
①營業收入:申報六三、五三九、三九六元,依申報數核定。
②營業成本:申報五四、五0八、二五六元,經查其進貨明細帳及銷貨明細帳
,原告將不同種類之五金材料歸於同一商品代號,致各項商品數量、成本及銷售額計算有誤,且其存貨計數帳所列之商品品名與進貨明細帳及銷貨明細帳無法配合,成本仍無法核對勾稽,依前揭規定,核定營業成本為四九、五六0、七二九元。
③營業費用:申報八、三五二、二一一元,其中其他費用-什支七、一八0元
及其他費用-什項購置一八、八00元與營業無關,予以剔除,核定營業費用八、三二六、二三一元。
④營業淨利:申報六七八、九二九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四九、
五六0、七二九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八、三二六、二三一元,計算營業淨利五、六五二、四三六元,惟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五、0八三、一五一元,爰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五、0八三、一五一元。
⑤非營業收入:申報二七、0六八元,依申報數核定。
⑥非營業損失:申報四五二、一七三元,依申報數核定。
⑦全年所得額:申報二五三、八二四元,重核後仍為四、六五八、0四六元,是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二五三、八二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未附成本表,且經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限仍未提示帳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四九、五六0、七二九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八、三二六、二三一元,計算營業淨利五、六五二、四三六元,惟因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五、0八三、一五一元,遂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五、0八三、一五一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暨審查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營業成本有部分可勾稽,被告不應全數否准認列,且其所出售者係供工廠工具機使用之原料,非一般家庭用之五金,正確行業代號應為大五金批發業,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帳證及成本表上所列貨品之標號、品名、數量等皆未區分清楚,進銷貨明細帳有混雜情形,致與存貨計數帳無法勾稽,此觀原告所提進貨明細表、存貨計數帳及進貨明細簿等帳證資料即明,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所稱營業成本可資核對勾稽,委無可採。又原告申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申報為大五金零售業,除有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外,並為原告所是認,自無因本件欲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即異其行業代號為大五金批發之可能,況原告身為大五金業者,當對其行業批發與零售業均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情形知之甚詳,所稱其為大五金批發業,顯與常情相悖,自無足取。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營業成本即無從據以查核,故被告以其帳證提示不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即非無憑,惟因核算之營業淨利五、六五二、四三六元,高於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之所得額,遂依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五、0八三、一五一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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