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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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代表人乙○○部長)被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人 林信義 (主任委員)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丙○○院長)被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其購買之裕隆霹靂馬汽車設計不當,致其權益受損,請求被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協助處理。消保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六)消保督移字第0二八九號移文單移請被告交通部核處逕復。交通部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三六四八六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判決在案,不再受理申訴與調解。另所提多起故障案件,宜請檢附具體資料,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當地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等語。交通部復依消保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召開會議之決議,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委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對本案進行調查,並副知原告。案經該中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召開公聽會及審查會,獲致結論略以請裕隆公司及原告依會議結論提供相關資料,俾利後續工作進行。原告旋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陳情書就裕隆霹靂馬汽車設計不當向交通部陳情,交通部路政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路台(八七)監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函復原告,略以該部除續促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儘速辦理外,亦請原告配合辦理,俾利該中心進行本案相關調查事宜,並俟該中心辦理獲有結果後,再依法處理等語。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召開公聽會及審查會,獲致結論略以尚無法據以斷定為設計不當之通案,建議本案現階段暫無進一步調查之需要。原告以調查處理過程涉有違失,迭向交通部陳情再次召開會議。經交通部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路台監八十九字第0七二二七號書函等復以本案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告據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訴字第00五二八七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六號裁定駁回。原告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請消保會就其裕隆霹靂馬汽車設計不當申訴案之處理情形予以解釋及協助處理。經消保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台九十消保督字第0一0二九號函請交通部依消保法及相關法規處理逕復,同日並以台九十消保督字第0一0二八號函復原告,以該會依法係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研擬、審議及監督實施之機關,所詢相關問題係屬主管機關交通部執行消保法之權責,已轉請該部辦理逕復。旋消保會依據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三日交路字第0五六七九九號函,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消保督字第0一一0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其不服交通部所為之處理提起訴願一案,業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訴字第00五二八七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全案正由本院審理中等語。原告以消保會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召開協調會議,責由交通部依消保法全權處理,當時既能依消保法為調查,為何今日不能,顯未盡監督交通部執行消保法之權責,而交通部處理本案一再利用職權,玩弄消保法,推諉不辦,均屬訴願法第二條所稱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云云,各別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裁定駁回,原告另以被告等未為適當之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消保會召開多次汽車消費安全與糾紛會議結論、監察院所為之糾正及於所有程序中所提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請求權規範與基礎,而被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召開之會議均有重大瑕疪,被告交通部在行政職權上有責任和義務再進行調查,對於陳情亦未正面答覆,是監察院調查認被告交通部對會議進行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瑕疪,之後所為之函覆完全不對會議瑕疪作答覆,本應為仲裁身分卻成裁判兼球員之角色,實有不法。被告交通部承辦人員亦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原告只得依訴願、行政訴訟救濟,而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被告未依法答覆,應視同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實有理由,不能僅止於程序上不符的審核,而為會議無瑕疪及行政行為無不當之依據,為此請求被告交通部對本案應再重新調查,蓋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召開兩次公聽會和審查會,會議有重大瑕疪,依公路法、消費者保護法、憲法均有此義務和責任;被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討論,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善盡監督之責;被告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實居行政機關地位,應將會議瑕疪說明清楚;被告行政院應依行政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監督交通部之職權作為是否妥當,責飭交通部對本案再行調查等等。
四、按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則自應具體表明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原告雖主張消保會召開多次汽車消費安全與糾紛會議結論、監察院所為之糾正及公路法及消保法均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請求權規範基礎云云。但查原告主張消保會召開多次汽車消費安全與糾紛會議結論係就討論結果之意見或理由之說明;原告所指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院台交字第八七二五00二五四號函,其內容略謂交通部對原告陳情處理在認知及處理上確有欠妥,以致延宕時日,損害政府形象,有關承辦人員,不無疏失,而指明交通部應檢討改進,並切實協調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預定期間內提出測試,據以函覆陳訴人(即原告)等語,核係監察院依其職權所為之調查結果說明,並促行政院轉飭交通部檢討改進之調查意見;另原告所指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係有關汽車及電車應符合交通部之安全檢驗標準之相關規定;消保法第三十三條至三十八條係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及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相關規定,經核均非得作為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之請求權法律規範。再消保法第四十一條係有關消保會之職掌,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係有關視為行政機關之定義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係有關被告機關之程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係有關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之解釋,憲法則係國家立國精神、人民之權利義務、政府組織、權限、基本國策等根本規範,與人民作為實體法請求權基礎之法規範已屬有間,且原告並未指明何一條款可作為請求之規範基礎,因此,上揭原告之主張均非得作為本件實體上請求基礎之法規範。
五、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基於法規規範、公法契約而產生公法上原因之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