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93號上訴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甲00000000(AntonellaAndriol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乙00000000000(GiovanniValentino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查外文「VALENTINO」或為一義大利姓氏,惟商標含有外文姓氏,乃該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積極要件,應否准予註冊問題,如商標一經核准註冊,不應因其為外文姓氏,而被認為屬弱勢部分。再者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條,系爭商標之「GIOVANNI」及「VALENTINO」為分開二外文,非不得分別審究,而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僅由外文「VALENTINO」構成,該外文為一般消費者藉以識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來源之唯一部分並經被上訴人及原審於另案認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VALENTINO」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認系爭商標上有可資區別之「GIOVANNI」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顯係將據以異議商標唯一可資識別且經認屬著名商標之外文「VALENTINO」視為系爭商標中不具識別力之附屬部分,已違背61年判字第5號判例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內所引用之註冊第487677號及第488818號商標均非現存有效之註冊,無法證明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存之事實,縱有其他商標註冊屬實,因該等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不同,亦不應據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相同及類似商品上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原判決自屬理由矛盾與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圖樣;及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事實,指摘其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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