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00七五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財產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07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分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0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分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㈠經查,經本院核閱97年度執字第40075號執行事件案卷,相
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底價784萬元定期98年2月4日進行第3次拍賣,如於前開期日以8,016,800拍定,以該事件相關債權人分配情形,相對人得受分配之總金額應為1,402,112元,未受償金額為1,640,513元。
㈡因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3,000,000元,以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計,自第一審至第三審判決所需時間推定為4年4月(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03,557元(計算式:1,402,112×0.05×4.33=303,55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