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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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68號上訴人群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營錄音帶出版業務,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372,034元,全年所得額527,269元,經被上訴人依該業(錄音帶出版業,行業標準代號:849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核定全年所得額2,779,795元,應補稅額563,10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陳述95年度並無水災損失,僅93年度帳簿憑證滅失,異於常情,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竟未為之,逕以異於常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里長證明書係就水災發生之時間、地點、水深高度及帳簿憑證受損情形等事實狀態勘查後出具,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屬虛偽,應推定為真實,即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則本件應有上開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各項業已提出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應依職權調查必要證據而不予調查情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經營錄音帶出版業務,屬營利事業,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8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等規定保存正確帳證及紀錄,供稽徵機關查核,如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如非屬特殊事件勘查困難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而上訴人提示之照片並無揭示日期,且該照片所示,淹水後帳簿文據外觀尚屬完整,應不致達滅失程度,且依上訴人所言,95年度並無水災損失,僅93年度帳簿憑證滅失,亦異於常情,至於鄰里長事後之證明書僅能佐證當時當地有發生水災事實,並不足採為勘災程序及稅捐減免之認定,資為論據,業已詳述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里長證明書不足證明帳簿憑證滅失之理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