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95號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表人 艾特妮拉安德瑞黎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義大利籍‧ 吉梵尼范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義大利籍‧ 吉梵尼范侖鐵諾 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義大利籍‧吉梵尼范侖鐵諾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7日以「GIOVANNI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嬰兒揹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經被告審查,依現行商標法第25條規定,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4年08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等多件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以95年05月24日中台異字第94097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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