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65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04-3、704-10、704-11及704-12號等4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合併及判決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永明 、 陳朝益 及 陳朝明 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取得共有,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意旨,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明賢 、劉 邱佳水 、 涂秀華 、 陳錦松 (即陳朝明、陳朝益、陳永明之前手)、 蕭林秀麗 、 陳張碧霞 等7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可分割為28筆,然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確定判決僅分割為10筆,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細分原則;且陳朝益、陳朝明、陳永明等人就系爭土地依法可分割為4筆,然上開判決僅分割成3筆,更無違法之處,況彰化地院之判決業已確定而無法變更,故上訴人據以申請為分割共有物之登記,自為合法妥適,被上訴人未予從寬處理,同意上訴人登記之申請,原判決未察逕予駁回,均有違反法令等語。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指摘部分均詳予論述其不足採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