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7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獨資設立之金翔資產管理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亦未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並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經人檢舉其在金門縣○○鎮○○路○○○號,違法以金翔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印製名片行營業而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之事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營業。
上訴人不服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審酌:金翔資產管理公司於廣告看板註明政府立案及行動電話號碼,觀其所註明行動電話號碼與上訴人名片相同,又有關金門縣○○鎮○○路○○○號房屋及土地買賣(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見證身分簽名其內,其下並加蓋金翔資產管理公司印文,訂金收據亦由上訴人配偶 林麗娟 以承辦人身分簽名,再加蓋金翔資產管理公司印章,且上訴人與林麗娟,分別遞送金翔資產管理公司與鑫煒房屋仲介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名片予買受人,表明該房屋由金翔資產管理公司全權處理交易等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以金翔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對外為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經營,上訴人訴稱係代親屬對外處分不動產,誤將「金翔資產管理公司」之公司章蓋於訂金收據且其並非行為人,該名片亦非可作為營業之依據等語,顯非可採。另縱認上訴人及其配偶具有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亦僅係其得於不動產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並非其具有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即可未經核准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上訴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對外以金翔資產管理公司之不動產經紀業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即屬違法,縱上訴人嗣後取得許可,尚不得認其先前之違法行為得予補正等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印製名片而從事不動產經濟業務之事實,然依卷內授權書所載,系爭房地買賣係屋主 林成溪 委託授權林麗娟處理,並非委託上訴人或金翔資產管理社為之,況收據上代理人亦載是林麗娟承辦,上訴人及金翔資產管理社並非受委託之人,無權利代為出售,自無從事該不動產仲介之可能,委託人與代理人間之關係自應依授權書內容為認定,原判決未依授權書內容認定係林麗娟個人之仲介行為,反而認定係上訴人,顯違反「文字明確性原則」,對於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未敘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林麗娟係於其私有住宅內代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至收據上蓋用之金翔資產管理公司印章並非上訴人或金翔資產管理社所有,原判決逕予認定上訴人係金翔資產管理社之負責人,以金翔資產管理公司仲介系爭房地買賣,其認定顯與卷證資料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一般人初次見面均會出示名片,該出示名片僅是一種社交行為,並非在做廣告或是作生意,不能僅因上訴人與 許水土 初次見面有遞上名片,即表示上訴人係在從事仲介行為,二者間欠缺關聯性,原判決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均屬上訴人有無以金翔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對外為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事實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