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7年8月11日凌晨2、3時許及上午7時許,至臺中縣○○鄉○○路○段○○○號之2樓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 鍾偉祥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柴油引擎1臺、電池1批、白鐵洗手台、農用耕田機具1臺、廢鋁鐵合金1批(約3000公斤)、抽水機1臺、汽油引擎2臺、機車電瓶20個、火星塞10個、螺絲1批、機油10罐、背式割草機3臺、牛筋繩20包、割草盤7片等物。得手後,將部分物品持至臺中市○○路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鍾偉祥於97年8月14日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質問甲○○,並在甲○○在臺中縣○○鄉○○路○號租屋處,發現尚未及變賣上開遭竊之引擎1臺、機油3罐、牛筋繩10包、割草盤2-3個等物,甲○○始坦承上情,並於97年8月20日在其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鍾偉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⑶證人 古金麗 於偵查中之證詞。⑷現場圖1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影本1份。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申告單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5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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