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府訴字第一一五三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棄置建築廢棄物時,為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查獲予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九萬元(折合銀元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此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之設立程序,違反者始受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處罰,故上開法條之適用及處罰對象,應為廢棄物清理機構,原告為自耕農非為廢棄物清理機構,所駕之農用小貨車,為搬運一般農事之物品,非為清理廢棄物之用,故被告以前開法條為告發及罰鍰處分,顯然違法。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鄉○○○段○○○○○號,僅是下車小便,並無從事任何建築廢棄物貯存棄置之行為,且被告並無當場捉到原告傾倒廢棄物之實證,而所憑之證物照片僅是空車,並非現場傾倒廢棄物之照片,被告卻執該空車照片,在未詳予查證即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逕告發處罰,顯然過於草率。
(三)訴願決定以「訴願人表示,該處廢棄物係其傾倒」、「但據村民訴願人平日即從事建築材料之載運工作,偶而也從事建築廢棄物之清理工作」,按有違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告從未向何人陳述該廢棄物為其所傾倒,所謂「村民」所指是何人,在決定書中並無任何村民指證,僅是憑空推測,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也過於武斷。本案被告之告發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鄉○○○段○○○○○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從事建築物廢棄物清除處理,並違法棄置於台糖公司產業道路,違反廢廢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同法第二十七條處罰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以其當日經過僅是下車小便,但據台糖公司陳述該時間、地段並無農產品可收集,又該地點係台糖公司產業道路,無開車去該地小便之必要,台糖人員現場看到時,原告正要關上車斗尾門。又據村民指稱原告平日皆從事建築材料之載運,偶而也從事廢棄物之清運,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棄置建築廢棄物,為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查獲,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九萬元之事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三一六一號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及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橋鄉民字第○七八號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處分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過當地,僅是下車小便,並無從事任何建築廢棄物貯存棄置之行為,且被告並無當場捉到傾倒廢棄物之實證云云,惟據證人即台糖高雄廠員工丙○○及 陳慶謀 分別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因為縣政府有發文,該土地被人傾倒廢棄物,所以我與同事陳慶謀到現場去了解,正好看到原告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是台糖所有的土地,位於高雄廠的東邊..原告傾倒的是建築廢料。」、「我們當天騎機車,發現原告正要傾倒廢棄物,我們就假裝離開,等原告傾倒時,再衝出來拍照並詢問其年籍資料」等語.又觀之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所示,當時原告駕駛小貨車停留在該土地道路旁,後車斗打開尚未關閉,車子右後方則棄置大批水泥、磚塊等建築廢棄物等情,足見原告當時確有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是凡接受委託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者均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是否有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之事實,宜就具體事實個案認定之。」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六一號函釋在案。原告雖又訴稱:伊為自耕農非為廢棄物清理機構,所駕之農用小貨車,為搬運一般農事之物品,非為清理廢棄物之用,故被告以前開法條為告發及罰鍰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謂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非僅指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公司行號,舉凡個人、團體接受委託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者,均屬之。原告既自稱係自耕農,從事搬運一般農事物品,然案發時竟以所駕駛之小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棄置於台糖公司之土地,顯係受他人之委託擔任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亦應認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是原告此之指訴,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據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新台幣九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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