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達桓昌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三四一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高雄縣鳳山市從事紅毛港遷村計畫雨水下水道第六標工程之施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原告於施工作業過程中,於工地出入口及便道,未採取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導致車輛行經往來引起塵土飛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及填製「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並由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立高縣空污處字第二二一0號「高雄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高縣府環二字第一四二八五四號函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紅毛港遷村計劃區係屬封閉型區域,該區內同時有十二標工程一併施工,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以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品質,所拍之照片,經原告實際查證並非屬原告公司工程周界範圍,係屬其他工程公司承攬施工範圍,且並無原告過往車輛製造污染,故被告所為處分有欠公允。
(二)被告指稱紅毛港遷村計劃區污染地點工地出入口為該工區之承包商(十二家營造商)共同使用,對該出入口未採取妥善防制措施造成污染為由,均應負其責任,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實應對於該工區過往車輛造成污染事實開立處分,而不應概括認定處分原告。
(三)另查原告已將原承攬之工作,分包與個人 蘇進嘉 ,故本次之污染亦應由該個人負責,而實務上亦有次承攬情況下,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係為行為罰,而處罰下包之慣例,且原告亦與該個人約定若有污染由該個人負責,故若認原處分之事實成立,亦因原告已將工程分包,並非行為人,自應罰次承攬人之個人,而非原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暨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又據稽查當天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該違規地點確為原告施工過程中所使用之工地出入口,原告於施工作業過程中從事管線工程施工,其工地出入口及周圍便道無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任其大量泥土散佈於工地出入口及周遭環境,致車輛經過時揚塵四起造成污染,其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本案同時亦另有處分其他共同施工單位之承包商並非只處分原告,被告環保局人員依專業知識判定執行稽查工作製作稽查記錄,並無虛偽記載之必要,其污染事實明確,毋庸置疑。
(三)再查原告承造之工地,未做好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車輛經過時造成揚塵四起,嚴重污染空氣品質,原告既為此一工程(紅毛港遷村計畫雨水下水道第六標工程)之承包商,且為共同使用此一出入口,理應善盡工地共同管理責任,維護單一出入口清潔,防制周遭環境發生污染,並做好清除工作及污染防制措施,而非任其大量泥土散佈於工地出入口及周遭環境,致車輛經過時揚塵四起造成污染,為不爭之事實,有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照片可為證。另過往車輛造成污染非為原告工程車輛之情形,並不影響原告依規定應善盡工地管理之責任。
(四)另於此類工程轉包情況,行政機關雖有承認應對該實際之次承攬人為裁罰之處分,但須有證明轉包之契約成立,且雖有轉包,但裁罰原承攬人,係因其監督管理之過失所為,故應認無違法。
理由
一、按「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又「處分卷內無送達日期可考,難認有逾越法定訴願期間情事」,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高縣空污處字第二二一0號「高雄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之處分,於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高縣府環二字第一四二八五四號函送達後,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被告表示不服等情,有原告之陳情書附卷可稽,而卷內資料並無該處分書之送達日期可考,且被告亦陳稱對確定之送達日期不清楚;則依前開判例所示,自應認原告已在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故本件仍應就實體上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從事紅毛港遷村計畫雨水下水道第六標工程(即管線工程)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縣營建工地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被告環保局人員前去該工地稽查時,該工地出入口及便道因無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車輛經過引起塵土飛揚等情,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營建工地現況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憑;惟原告則以被告稽查之地點係在原告公司工程周界範圍外,屬該工地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家廠商之共同出入口,且非原告之車輛過往製造污染,故被告不應對原告裁罰;並原告係將開挖工程分包予訴外人蘇進嘉,因開挖工程較會引起污染,故蘇進嘉同意由其負責環保維護工作,並出具切結書表示如有違反願意負責,是本件亦不應對原告裁罰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係承包紅毛港遷村計畫雨水下水道第六標工程,為該工地承包商之一,而被告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所拍攝塵土飛揚照片上之路面即在原告所施作工程地點旁,該地為工地之共同出入口等情,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製作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塵土飛揚之地點既為原告所承包工程之共同出入口,且在原告工地旁,則其就該出入口自負有設置適當防制措施,維護出入口清潔,防制周遭環境發生塵土飛揚之空氣污染之責;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範之內容,係課予行為人設置適當防制措施之工地管理責任,以避免造成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作為義務,故本件因車輛過往造成塵土飛揚之車輛是否屬原告所有,要與原告應負作為義務之違反無涉;另本次稽查時認該工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裁處罰鍰之廠商並非僅原告,尚有其他承包商一節,亦據被告陳述甚明;故原告以被告稽查地點非原告工程範圍,而係多家廠商之共同出入口,且非原告之車輛製造污染等情,主張被告對原告裁罰有誤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又查原告係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訂立工程契約,承包紅毛港遷村計畫雨水下水道第六標工程,並經被告查核結果,係由原告承包此工程,施工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施工種類為管線工程等情,有工程契約及高雄縣營建工地基本資料表附卷足稽;又依據工程合約,原告並不得將工程轉包,而原告亦未將工程轉包,只是將部分專業之工程分包,而分包是被許可,土方開挖部分即是分包由蘇進嘉承作等情,則據原告陳述甚明,故依原告主張,其僅是將其所承包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蘇進嘉承作,故對外及對定作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言之,原告方為該工程之承攬人,應依契約約定對全部工程負其責任,且係由原告承包之情形復經陳報被告環保局在案,故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範之工地管理責任,其作為義務人自仍應屬原告,至於訴外人蘇進嘉與原告間應負防制義務之約定,乃其私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依法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至原告所提之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書,其所引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依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環署空字第六七00七號函,其內容為「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按現行法已修正為第二十九條)規定係屬行為罰,其告發處分對象為行為人,故業者如能提出雙方轉包之合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罰對象認定為受委託之承包商。二、另工程總承包商應善盡工地管理責任,防制周遭環境發生污染,若部分工程有轉包時,應轉包給領有合法執照之承包商,並經工程發包單位許可,若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可轉包時,則應報請該主管機關同意。總承包商若能依此規定辦理,而受委託之承包商有污染行為時,處分對象為承包商,否則對於無法判辨應負責之施工單位時,處分對象仍為總承包商,仍不應處罰工程主辦機關,以符行為罰之真義。」而本件工程依原告主張其並未轉包他人,則其更無經發包單位許可轉包之情,故原告之情形,核與上述函釋之內容有間,自無從援引該函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以訴外人蘇進嘉出具之切結書,主張不應對原告裁罰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包紅毛港遷村計畫雨水下水道第六標工程,其工地於被告稽查時確有未設置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之情形;而原告既承包該工程,則其就該工地自負有設置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之作為義務,而觀原告與訴外人蘇進嘉所訂之工程契約書,亦可知原告知悉其對所承包之工程負有防止工程造成環境污染之義務,有該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知其有防制義務,卻疏未注意防制而引起塵土飛揚,則其就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為一公司組織之工商廠、場,故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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