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謂所購玩具手槍,槍管阻塞,無法發射,應不具殺傷力云云,但查本案槍枝其槍管內雖有部分阻鐵,仍可供擊發彈頭直徑小於四MM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二六○七三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刑鑑字第一九四一一六號鑑驗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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