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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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C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未同時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惟嗣後已委託代理人補呈原審法院,詎原審法院竟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僅以書狀敘述再審理由,而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首開判例,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已有違背,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況經本院閱遍全卷,亦未見如抗告人所稱嗣後已補呈之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法院因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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