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5號原告 高導民 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見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係於民國10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104年4月17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4年4月22日起,算至104年5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2月2日始具狀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於同月3日收受),有訴願書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4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