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競速、佔據車道、闖越紅燈、逆向及蛇行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3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聚集上開成年人所騎乘之機車約2、3輛後,隨即一同沿高○○○區○○路、皓東路、汾陽路○○○區○○○路、鳳松路○○○區○○路、公園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併排競速、佔據車道、闖紅燈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人車往來危險。嗣經警沿途錄影蒐證,並於高雄市○○區○○路予以攔檢盤查,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凱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因無證據證明其餘姓名不詳之駕駛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共同以前述方式行駛佔據車道及壅塞路面,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成年人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惟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而加入競飆疾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公共安全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