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吳姝嫺 相對人 邱麒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78,200元,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並於民國104年9月並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而簽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還款之用。而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未提及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故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4年9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及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本票僅係擔保借款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