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冠宏於民國104年1月6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長壽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於上開路口逕自左轉長壽街,適告訴人 鄭沛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址,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沛倫因而受有右前額2公分撕裂傷、腦出血、右眼眼眶底骨折併右眼上下斜視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冠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沛倫告訴被告林冠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沛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冠宏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