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銘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銘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原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銘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75,327元,應自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於104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4年
8月份起即未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罪刑之宣告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4年5月28日以雄檢 欽岷 104執緩39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按緩刑所命之負擔履行,並陳報履行完畢之證明單據,如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則可呈報高雄地檢署辦理撤銷緩刑作業,上開通知於10
4年6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害人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以受刑人僅償還3期共15,000元後,自104年8月份起即未繼續履行為由,具狀聲請撤銷緩刑,高雄地檢署則於104年12月30日電詢受刑人,惟受刑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則已呈現未通話,暫停使用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1份、高雄地檢署104年12月30日電話紀錄單各1份、被害人提出之客戶信用查詢單共3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亦未向高雄地檢署陳報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衡以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同意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係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方以上開支付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換取緩刑之宣告,又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8個月之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被害人之可能,受刑人竟僅給付被害人15,000元,與其為獲取緩刑宣告所提出之條件差距甚大,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而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有故意不履行之虞,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