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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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高導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邱敬斌 (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乃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三、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係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即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四、查抗告人所有之建物係位屬板橋都市計畫住宅區,因提供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不符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相對人通知改善後,再於104年2月25日現場查察,發現仍為視聽歌唱業使用,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以104年4月17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665295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將原處分向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0樓為付郵送達。因郵務人員於104年4月21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原處分寄存於板橋莒光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第40-42頁)、土地使用分區(第44頁)、相對人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第53-54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第55-58頁)、抗告人戶籍資料表(第73頁)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雖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戶籍固設於上述○○路000號0樓,惟未居住該址,已達7年,其係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並未收受原處分,亦不清楚郵局何時通知云云,惟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觀其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抗告人自91年即設籍上址,而其於105年3月23日提出之行政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2頁)中關於其住居所地址,並經抗告人記載:「○○○○路000號0樓」,即仍係其上開戶籍地,是抗告人上開變更住所之主張,尚難遽採。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業於104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4年4月22日起,算至104年5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2日始具狀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相對人於同月3日收受,見訴願卷第44頁訴願書),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之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顯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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