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 郭李麗鳳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 郭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因伊身體老邁,乃與伊子即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被告並於民國101年6月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有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詎被告竟違反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本旨,伊已於104年3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不動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同年3月18日收受送達,爰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及送達郵戳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3、20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文及所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佐(本院二卷第42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間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既為原告所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115/10000│││地││├──┼──────────────┼───────┤│2│高雄市○○區○○○段12355建│全部│││號建物(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6)││││││├──┼──────────────┼───────┤│3│高雄市○○區○○段OO段860│全部│││之12地號土地││├──┼──────────────┼───────┤│4│高雄市○○區○○段OO段3584│全部│││建號建物(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高雄市○○區○○段○○○○號土│1/7│││地││├──┼──────────────┼───────┤│6│高雄市○○區○○段○○○○號土│1/7│││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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