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61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76,000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71號強制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欲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履行,迄未給付,聲請人乃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引用假扣押執行案件實施拍賣。嗣相對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於民國97年3月26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15支局)第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及同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撤回強制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2267號提存卷、96年度裁全字第3561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7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96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為之,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然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11月6日始行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71號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前,即於97年3月26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15支局)第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該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